聚焦司法实践中评判标准的混乱现状,探寻明确裁判边界的可行路径
陈明涛 ·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

当前,网络不正当竞争领域面临一个根本性困境:法律适用标准高度分散,司法实践中充斥着相互矛盾的裁判逻辑。
同类行为,不同法院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——"混淆要件"有时被视为核心,有时则被完全绕过;"用户同意"有时构成有效抗辩,有时形同虚设。“经营自主权”又该如何看待?
这一现状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期性,更动摇了市场竞争秩序的根基。
以下四则典型判例清晰呈现了当前司法裁判标准的深层分歧:
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网络标识,即构成不正当竞争,不以"混淆"为要件。
即使在他人搜索框内使用下拉词,只要不造成消费者混淆,则不构成侵权。
在百度后台编辑器中引入插件,但因属用户自主选择,不构成侵权。
使用广告插件即构成侵权,即使基于用户同意,通用插件依然不被允许。
案号:(2022)最高法民再131号
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:即使不存在消费者混淆行为,凡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网络标识,即可构成不正当竞争,不以"混淆"为要件。
知名度本身即产生一种值得保护的权益,他人"搭便车"的行为天然损害了公平竞争秩序,无需混淆结果的现实发生。
此裁判路径是否实质上将混淆标准升格为脱离法条约束的"一般条款"?这一扩张是否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?
案号:(2015)海民(知)初字第4135号(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)

搜狗公司在百度搜索框内设置下拉联想词,引导用户流量。北京知产法院审理认为,该行为虽在竞争对手平台上实施,但未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,不构成不正当竞争。
两案均涉及他人经营性利益损害的竞争行为,却得出相反结论,折射出"混淆要件"在司法实践中的根本分歧。
案号:再审(2025)京民再26号(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)

涉案行为虽侵入百度后台并在编辑器中植入插件,但北京高院认定:用户系自主选择安装插件,被告行为系响应用户意愿,不构成对百度经营自主权的非法侵害。
"用户同意"在本案中被赋予了显著的抗辩地位,成为否定侵权的核心理由,但这一逻辑能否普遍适用,仍存争议。
案号:一审(2017)京0105民初70786号(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);二审(2018)京73民终558号(北京知识产权法院)
法院认定,广告插件的植入行为本身即构成对腾讯软件运行的妨碍,属于不正当竞争。即便有用户事先同意,亦不能阻却侵权的成立。
该案隐含的前提是:某些竞争行为损害的不仅是个别用户利益,更触及竞争秩序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,用户同意的效力存在边界。


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确立了综合判断框架:仅插入链接、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行为,应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、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。
明确网络不正当竞争裁判边界,须正面回应以下五个核心法律问题:
能否扩张为"一般条款",还是应严格限定于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七条?
侵入他人经营自主权是否天然构成侵权?边界如何划定?
用户同意能否成为侵权判定中具有实质效力的抗辩事由?
技术中立原则能否有效化解上述争议,其适用是否存在边界?
"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"能否作为通用裁判准则?其适用困境何在?
若允许混淆标准突破第七条的具体规定而上升为"一般条款",实质上赋予了法院以开放性条款替代成文规则的空间,将显著扩大对知名标识权益的保护范围,并压缩竞争者的合法行为空间。
混淆要件应严格对应市场主体的身份认同,其保护范围不应脱离具体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,以维护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。

凡进入他人经营自主权范围的行为,无论结果如何,均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,以维护经营者对自身平台与产品的完整控制权。
仅进入经营范围不足以构成侵权,须进一步证明对竞争秩序或消费者利益造成实质损害,方可认定不正当竞争。
应综合考量经营者利益、用户利益与公共利益,通过比例原则进行动态平衡,而非确立绝对保护边界。
用户同意标准的背后,是对消费者利益的实质保护——具体而言,是对用户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的尊重。用户系市场交易的自主主体,其知情同意应受到法律尊重。若用户自愿选择第三方插件或服务,经营者无权以"竞争利益受损"为由阻断用户的自主选择。
用户同意的效力存在上限:当行为损害超越个体用户、波及整体竞争秩序时,用户同意不能作为阻却违法的充分理由。腾讯案的裁判逻辑正建立于此。因此,用户同意的效力边界,本质上是消费者个体利益与市场整体竞争秩序之间的张力所在。更为关键的是,用户知情同意的保护逻辑,其正当性根基在于对消费者选择权的尊重,不能被无限扩张适用于标识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形态——否则将使"用户同意"异化为规避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万能抗辩,背离其制度本意。
技术中立原则的关键在于:即便技术提供者明知其工具可能被用于侵权目的,只要该技术具有实质性的合法非侵权用途,提供者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。"知情"本身不等于"共谋"。
该原则在不同法律语境中呈现出截然相反的适用偏差:在版权法中被过度严格解释,对技术提供者施加了超出合理范围的注意义务;而在竞争法中又被过度宽松援引,为具有明显竞争目的的技术行为提供了不当的免责空间。
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,竞争行为往往通过技术手段实施,技术本身与竞争目的难以剥离。简单援引技术中立,可能为恶意竞争行为提供规避空间,需审慎界定适用边界。
"技术创新和技术中立不能成为侵权的借口。"——最高人民法院,'海带配额公司'案
该原则具备足够的普适性,能够跨越不同类型的网络竞争行为而统一适用,但不能成为唯一的判断标准。
该原则与混淆标准、经营自主权保护标准之间的位阶关系与适用逻辑,需要进一步的理论阐释与制度建构。
四案的分歧并非个案偶然,而是系统性法律适用困境的集中呈现。唯有在以下维度形成共识,方能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与协调:
明确其与一般条款的关系
确立侵权认定的实质标准
区分个体利益与竞争秩序
构建各裁判标准的层次体系